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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 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 普遍护林, 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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