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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九八六年四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 。 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 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 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   产品的生产企产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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