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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 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 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 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 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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