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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监总局发布《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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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0月24日讯 建立和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是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话题,它与老百姓的日常生产息息相关。今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文刊登《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草案)。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以国家质检总局令发布。
鉴于汽车召回制度涉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现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以追求更高的立法透明度和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2002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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