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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中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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