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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贸总协定》第18条和第四部分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实施优惠的规定。
在总协定的最初文本中,虽然只有第18条用不十分明确的语言谈到"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问题",但这是协定向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和更优惠待遇"原则的原始体现。如该条第2款要求缔约各国同意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便利,使他们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可以为某一特定产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这就是说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为提高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用关税来保护特定产业即幼稚产业,允许它们以国际收支失衡为理由来实施数量限制。
总协定第四部分以"贸易与发展"为标题,核心内容是向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一些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以促进经济发展。如这部分第36条规定应对发展中缔约国给予单方面的减让优惠;第37条要求发达国家尽可能地实施,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差别关税;对与发展中缔约国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
二、"东京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体现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法律条款。
1979年11月,在"东京回合"谈判即将结束之时,与会成员国代表通过了一项《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及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全面的参与的协议》。这一协议即通常所说的"授权条款"。它解决了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实施"普惠制"之间的矛盾。
"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发达国家缔约国仍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而对其他缔约国则不给予此种待遇。"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范围包括:发达国家缔约国按照"普惠制"原则,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税率待遇;在其他多边贸易谈成的文件的有关非关税措施规定中,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根据发 [1] [2]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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