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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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