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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3号)      现发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8月23日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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