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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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