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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出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 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申请签证时, 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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