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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0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6月19日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七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结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电影制片单位的宗旨、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电影制片场所和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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