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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5月1日法律第163号最后修订:1974年4月2日法律第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只准许有利于日本经济的自立和健全发展以及可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汇款,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这些外国资本,以便为外国向日本投资奠定健全的基础。
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原则〕
关于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准许其自由,根据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亦随其需要的减少,逐渐予以放宽或废除。
第三条 〔定义〕
(一)为了使本法和依本法颁布的命令适用一致,下列用语按下述定义使用:
1.“外国投资者”系指下列者:
(甲)《外汇及外贸管理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店或总办事处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与(乙)所列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和其他团体;
(丁)(甲)与(乙)所列者实际上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还有《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1949年第51号政令)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者。
2.所谓“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系指《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所谓“技术援助合同”,系指有关工业产权和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及其使用权的签订、工厂的技术指导及其他主管大臣指定的(以下称“技术援助”)合同。
4.所谓“持股”,系指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的成员的投资份额,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其他法人的投资份额。
5.所谓“受益证券”,系指《证券投资信托法》(1951年法律第198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放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号)第二条规定的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所谓“盈利”: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分红和根据《商法》(1899年法律第48号)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款规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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