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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日本票据法
【题注】 (1983年6月)
【章名】 第一编 汇 票
第一章 汇票之发票及款式
第一条 〔票据要件〕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成票据时,应以票据文义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委托。
三、应为支付之人(付款人)之名称。
四、到期日之记载。
五、付款地之记载。
六、受款人或可指定受款人之名称。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之记载。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票据要件记载之欠缺〕
(1)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其汇票无效,但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载到期日之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3)付款人名称附记之地,无特别表示者,视为付款地及付款人住所地。
(4)未载发票地之汇票,以发票人名称附记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已受汇票,已付汇票,委托汇票〕
(1)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受款人。
(2)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3)汇票得以第三人之计算而发票。
第四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之住所地或他所地,得于第三人之住所为付款。
第五条 〔利息之约定〕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之约定,其他之汇票如有此种约定之记载时,视为未曾约定。
(2)利率应载明于票据,其未载明者,对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未曾约定。
(3)利息如无特约者,自发票日起算。
第六条 〔有关票据金额不同之记载〕
(1)汇票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其金额有不符时,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2)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为重复记载者,其金额不符时,以最低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 〔票据行为独立之原则〕
汇票虽无负担票据债务能力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假设人之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由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负义务时,其他签名人之债务,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第八条 〔票据行为之代理〕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票据上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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