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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名称】 日本票据法 【题注】 (1983年6月) 【章名】 第一编 汇 票 第一章 汇票之发票及款式 第一条 〔票据要件〕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作成票据时,应以票据文义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委托。 三、应为支付之人(付款人)之名称。 四、到期日之记载。 五、付款地之记载。 六、受款人或可指定受款人之名称。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之记载。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票据要件记载之欠缺〕 (1)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其汇票无效,但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未载到期日之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3)付款人名称附记之地,无特别表示者,视为付款地及付款人住所地。 (4)未载发票地之汇票,以发票人名称附记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已受汇票,已付汇票,委托汇票〕 (1)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受款人。 (2)汇票发票人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3)汇票得以第三人之计算而发票。 第四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之住所地或他所地,得于第三人之住所为付款。 第五条 〔利息之约定〕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之约定,其他之汇票如有此种约定之记载时,视为未曾约定。 (2)利率应载明于票据,其未载明者,对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未曾约定。 (3)利息如无特约者,自发票日起算。 第六条 〔有关票据金额不同之记载〕 (1)汇票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其金额有不符时,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2)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为重复记载者,其金额不符时,以最低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 〔票据行为独立之原则〕 汇票虽无负担票据债务能力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假设人之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由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负义务时,其他签名人之债务,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第八条 〔票据行为之代理〕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票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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