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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日本外汇管理令(1980年)
【题注】 1980年10月11日政令第260号 最后修订:1981年政令第287号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政令规定《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下称《法》)第一章至第四章规定的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及支付等,规定关于资本交易及其他交易或行为的管理与调整的必要事项等。
第二条 〔定义〕
(一)《法》第六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支付指示,为下列的支付指示。但是,第3项及第6项所列举的,符合次款规定的证券和证书的支付指示除外:
1.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
2.支票(包括旅行支票)。
3.汇票及期票。
4.邮政汇票。
5.信用状。
6.类似以上各项列举的任何一种支付指示。
(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11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证券和证书,为大藏省令确定的转让性存款的存款证书及其他证券和证书。
第三条 〔交易的紧急停止〕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为谋求稳定货币认为紧急必要的情况下,命令外汇公认银行停止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指同意以外国货币支付的债权而言,以下本条及次条同)的买卖(以该外汇公认银行与在日本的其他外汇公认银行和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之间所进行的买卖为限)时,要指定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
(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所规定的期间,就前款的停止而言,在不超过一个月范围内,为大藏大臣指定的期间。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被命令停止买卖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外汇公认银行,在前款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对指定的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进行买卖。
【章名】 第二章 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等
第四条 〔外汇储备金额限度的指示等〕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在对外汇公认银行指示外汇储备金额限度时,应规定作为外汇对象的外汇储备金额的区别、估算外汇储备金额的标准与应估算的时期或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二)前款的外汇储备金额的区别,为下列各项的外汇储备金额。该外汇储备金额,按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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