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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名称】 日本信托法 【题注】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2号) 【章名】 全文 〔施行〕:1923年7月1日(1922年敕令512) 〔修订〕:1947年法223号 第一条 定义 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第二条 遗嘱信托 信托可根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 信托公告 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第四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理 受托者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 第五条 受托者 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 第六条 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 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 受益者的利益享受 由于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权享受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信托管理人 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者的请求,或以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但,对以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所规定的受益者进行有关信托的法院审理或审理以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信托管理人适当报酬。 第九条 受托者享受利益的限制 受托者除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第十条 违法性信托 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 诉讼信托 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 诈害信托 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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