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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业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名称】 日本信托业法 【题注】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5号)〔施行〕:1923年1月1日(大11敕令512)〔最后修订〕:1974年法23号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营业许可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批准,不得经营。 2.拟取得前项许可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连同载有章程、业务种类及经营方法的书面申请书。 第二条 资本额 信托业,非资本金一百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经营。 第二条 信托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第二条之二 禁止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信托公司在其商号名称中,须标明信托字样。 第三条 商号名称 2.非信托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信托业者字样。但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不得承受下列以外的财产信托: (1)金钱 (2)有价证券 (3)金钱债权 (4)动产 (5)土地及其定着物 (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 第五条 兼营业务 1.信托公司只准兼营下列业务: (1)代保管 (2)债务的担保 (3)不动产买卖介绍及金钱或不动产租赁介绍 (4)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的募集,收取其缴款以及办理其本息或红利的支付 (5)遗嘱财产的管理 (6)会计检查 (7)代理下列有关事务 甲、财产之取得、管理、处理或借贷 乙、财产之清理或结算 丙、债权之托收 丁、债务之清偿 2.主管大臣在必要时,以命令限制债务担保 第六条 关于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依照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可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第七条 寄存国债 为预防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业务,给受益者带来的损失,作为其抵押品应按命令规定,寄存相当于资本金十分之一以上的国债。但其总额可不超过一百万日元(参照施行细则15—20) 第八条 优先清偿 信托公司依照前一条规定而寄存的国债,受益者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者从中得到清偿的权利。 第九条 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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