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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支票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名称】 日本支票法 【题注】 (1933年7月29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要件)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开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数个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视为付款地。 2.无前项记载或其他表示时,以支票出票地视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资金、支票契约的必要) 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但是,虽不依此规定开立者,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条 (承兑的禁止) 对于支票不得为承兑。于支票上记载已承兑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的记载)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出票: 1.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 2.于记名式支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之有相同意义之文句的支票; 3.凭票付款支票。 (二)于记名支票上附记“或凭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义之文句时,则该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第六条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对己支票) (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条 (利息的约定) 在支票上记载利息约定之事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支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但该第三人须是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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