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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法国支票法
【题注】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1865年6月14日有关支票法的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章名】 第一章 支票的格式和开立
一、支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支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地;
5、出票日和出票地;
6、出票人签名。
二、支票欠缺上项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支票。
如无特殊的说明,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姓名旁有几个地点,第一个地点视为付款地。
如无上述规定或无任何其他规定,支票应在付款人总行的所在地付款。
支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三、(1942年2月14日法律)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一及第七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
支票的资金应由出票人或委人代开支票的人解款,而代为开立支票的人不对背书人或持票人负责。
在拒付支票时,出票人本人应该证明,开立支票时应兑付支票的人确有存款。否则,拒绝证书虽在规定期限之后作出,但出票人仍应保证支票的支付。
除本项第一款指定的人外,在法国以支票形式向其他人开出和付款的所有证券不能视为支票。
四、支票不能承兑。支票上填写的承兑批注视为无记载。
然而,付款人有权签准支票。签准的作用是观察支票开立日是否有资金存在。
五、支票可规定付给:
指名的人,带有或不带有“指定人”的明示条款;
指名的人,带有“非指定式”式款或等同的条款;
来人。
受益人为指名的人并注明“不记名”字样或有相似条款的支票,即为不记名支票。
支票不注明收款人时,该票等同一张不记名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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