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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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