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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植物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第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止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植物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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