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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5月27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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