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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0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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