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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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