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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90年5月1日)       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权利,做好民族成份填报工作,现对公民确定民族成份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   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 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九、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工、升学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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