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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 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 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 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 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 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 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 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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