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济宁之窗 >> 法律频道 >> 中国法律 >> 行政法 >> 旅游 >> 法律正文
   热门文章
 民商法典型案例
 刑法典型案例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无效民事行
 今年中考、高考考什么?
 扫一屋与扫天下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运输企业财务制度
 北京警民在什刹海冰面上救被遗
 2005年司法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推荐文章
 2005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多选题汇
 对公款“挪而未用”应如何处理
 不予报销药费是否属于行政案件
 违法公证受害人能否提起行政诉
 城管执法 行政强制立法一碗水端
 男子用电线勒死女友后制造自杀
 第一枪未射中自动放弃本案是否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法理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法制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宪法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   旅游者主动赠送礼品,应当谢绝;确实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礼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1] [2] 下一页  

法律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上一篇法律:

  • 下一篇法律:
  •   相关话题:
  •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 关于举证责任
  • 关于一起交通肇事案的判决
  • 关于一起医疗事故的诉讼
  •   网友评论: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本站部分内容由用户或网友提供 济宁之窗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
    如果您认为侵犯了您的权益 请来电或来函告知 本站将立刻停止使用
    Copyright © 2002-2006 济宁之窗 All Rights Reserved.
    Tell:2283611 2283612 服务 web@jnzc.net
    经营许可证:鲁B2-20031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