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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 ,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 ,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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