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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和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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