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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修正(2004)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发布日期】2004-08-28   【生效日期】2004-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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