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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国函<1992>204号)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 务 院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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