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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高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 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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