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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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