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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2号)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7月13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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