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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纷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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