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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9第四次修正)
来源:
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9.04.30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04.30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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