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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1号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2月04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 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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