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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了实施上述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以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  一、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  二、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   (1)非法入境或于非法入境后获入境处处长准许留在香港;   (2)在违反逗留期限或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   (3)以难民身份留在香港;   (4)在香港被依法羁留或被法院判处监禁;   (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计算方法,应为紧接其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中国籍人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具体要求为:   1.该人须在申请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依法签署一份声明,表示愿意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   2.该人在作上述声明时须如实申报以下个人情况,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审批其永久性居民身份时参考;   (a)在香港有无住所(惯常居所);   (b)家庭主要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   (c)在香港有无正当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d)在香港是否依法纳税。   3.该人须对声明中申报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需要时要求申报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发现申报人所作的申报与事实不符,可依法作出处理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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