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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来源:
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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