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济宁之窗 >> 法律频道 >> 中国法律 >> 行政法 >> 港澳事务 >> 法律正文
   热门文章
 民商法典型案例
 刑法典型案例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无效民事行
 今年中考、高考考什么?
 扫一屋与扫天下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运输企业财务制度
 北京警民在什刹海冰面上救被遗
 2005年司法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推荐文章
 2005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多选题汇
 对公款“挪而未用”应如何处理
 不予报销药费是否属于行政案件
 违法公证受害人能否提起行政诉
 城管执法 行政强制立法一碗水端
 男子用电线勒死女友后制造自杀
 第一枪未射中自动放弃本案是否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法理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法制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宪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法律录入:admin    责任编辑:falv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上一篇法律:

  • 下一篇法律:
  •   相关话题:
  • 什么是消费者?国家为什么要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
  •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4)
  •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3)
  •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2)
  •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1)
  •   网友评论: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本站部分内容由用户或网友提供 济宁之窗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
    如果您认为侵犯了您的权益 请来电或来函告知 本站将立刻停止使用
    Copyright © 2002-2006 济宁之窗 All Rights Reserved.
    Tell:2283611 2283612 服务 web@jnzc.net
    经营许可证:鲁B2-20031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