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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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