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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1987年1月22日 国发〔198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科学技术和武器装备的发展,提高国防科研试制费的使用效益,明确军兵种及总部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和研制部门的经济技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器装备和人造卫星研制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主承包合同,下同),配套项目、分系统项目合同和阶段性合同。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以国家批准的武器装备研制的中长期计划和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保证。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服从加速武器装备发展的大局,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合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当事人订立。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凡列入国家批准的武器装备研制中长期计划的项目,或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标的明确、方案可行(或技术途径明确)、经费已有保证的,可以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进行招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设计、研制能力的单位投标。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时,应当请有关工业部门在标底保密的条件下参与评审,并注意研制任务分工、条件、工作连续性以及有关对军工三线企、事业单位的政策。  第八条 技术、配套关系复杂的大型项目,使用部门一般应当与研制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为大型项目配套的设备或分系统研制项目,一般应当由总承包单位与研制单位签订分承包合同;或由使用部门与研制单位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在签订主承包合同时,明确各方面的技术责任。  第九条 对不具备签订总承包合同条件的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先签订配套设备或分系统项目合同;对风险较大的项目,可以签订阶段性合同,并明确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十条 其他部门承担为武器装备配套的材料和机电产品研制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国家指令性计划予以保证的合同,报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其中属于一级定型委员会审批定型项目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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