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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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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19日法(经)发<1987>2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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