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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 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 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 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 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 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 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香港驻军的军事和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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