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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 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 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 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 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 第十六条 一、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不保护或停止保护某一作品的国家所进口的复制品。 三、设收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妨碍本联盟每一成员国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许、监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其制品的发行、演出或展出的权利, 如果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对这些作品行使这种权利的话。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成为公共财产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给予的保护期满而在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成为公共财产,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该国保护。 三、本原则应当遵照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现在或将来缔结的专门条约的规定实行。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可在本国范围内自行决 定实行本原则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要求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 第二十条 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在它们之间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凡 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一、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附件构成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a)本联盟设一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一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a)大会: ①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联盟以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②适当考虑本联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的意见,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国 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布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③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及活动,并就本联盟主管范围内的问题向他发布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⑤审查和批准执委会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布指示; ⑥制订计划,通过本联盟三年期预算和批准财政决算; ⑦通过本联盟财务条例; ⑧设立为实现本联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⑨决定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的及非政府间的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⑩通过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修改; ⑾采取旨在达到本联盟目标的其他适当行动; ⑿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所有职权; ⒀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产权组织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利。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的问题,大会在作决议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 三、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权。 c)尽管有b项的规定,但在某一次会议上,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一,则大会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 会议事规则之决议外,大会的决议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国际局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发出时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欠的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大会的决议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作为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四、a)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特别会议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 五、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一、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二、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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