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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精选(三)
来源:http://www.sifa600.com.cn 点击: 更新:2006-4-19
[案情]

  黄春副之妻弟武鼎峙系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聚下组村民。1993年1月5乙武鼎峙与吴丰美结婚,同年2月1日武鼎峙夫妇取得了证号为93316006618的生育证,同年1月4日吴丰美生下一胎取名武海。婴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武鼎峙夫妇携子到黄春副所在的庐山县棍子营乡魏冲村,生活约二十几天。1993年12月1I日(农历)庐山县棍子营乡百岭管理区总支书记孔某某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春副之兄黄照化家2头)等财物。后黄春副去棍子营乡政府处问及此事。棍子营乡政府称有人举报黄春副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1994年I月,棍子营乡政府下属部门计划生育办公室以黄春副抱养他人之子为由对其作出计生罚字(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同年1月29日棍子营乡政府还给黄春副出具了喂养费、变卖3头牛、3头猪价款共计2080元的两张收据。同年3月6日经群众评议,棍子营乡魏冲村民委员会加章认可,证明棍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春副家1头猪重75公斤。因黄春副认为自己并没有抱养行为,故多次要求棍子营乡政府公正处理,但棍子营乡政府不予解决。黄春副不服,遂向庐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庐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I月5日作出了庐政行监(1994)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棍子营乡政府认定黄春副抱养违反计划生育所作出的(1994)I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责成棍子营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后经庐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I994年棍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春副家3头牛总价值4800元,毛猪价格每公斤4.2元。

  黄春副认为庐山县棍子营乡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而拉走他家3头牛、1头猪和其兄黄照化家的2头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庐山县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黄春副遂向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庐山县棍子营乡政府赔偿拉走的耕牛3头、猪3头(含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5700元。

  原告黄春副诉称,本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和拉走其牛、猪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牛和猪的相应价款。
问题]

  (1)该案中引起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4)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

  (5)原告的哪些要求不能支持?

  [答案]

  (1)该案中引起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拉走原告家2头猪并予以变卖的行为。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

  (3)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7年1月5日庐山县政府作出被告行

  为违法、应予赔偿确认书时起算。

  (4)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5)原告要求赔偿黄照化家2头猪的请求不能支持。

  [解析]

  关于请求赔偿的程序问题,当事人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赔偿请求人的起诉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底1994年初做出的,但庐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I月5日作出了庐政行监(1994)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棍子营乡政府认定黄春副抱养,违反计划生育所作出的(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责成棍子营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庐山县政府是1997年1月5日才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仅仅听人举报,不加核实,就认定原告抱养孩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且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原告家的牛、猪并予以变卖,然后又简单的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了事。所有这些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这一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了公民的财产损害,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由于诉讼时牛、猪已经不存在了,无法发还原物,所以采取了作价赔偿的方式。虽然被告也违法拉走了原告哥哥黄照化家的猪,也侵犯了黄照化的财产权。但是请求国家赔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可以砍弃。本案中黄照化没有行使请求权,可以视为放弃,法院不告不理。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7条、第13条、第25条、第28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行政处罚法》第30一32条、第37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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