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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根据约定将出租的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依据约定交给出租人租金,并且在合同终止后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的适应范围可以包括企业、机关和团体等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用房,也包括公民的住宅用房。
法人或公民作为承租人通过房屋合同把与出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下来。但是,国有房屋主管部门并非管理全部国有房屋。由各个部门自行管理的房屋,自行和本单位和职工订立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之间并无租赁关系,房管局只处于监管地位。
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原则是:
1.应当是对国有房屋的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在房屋供求差距很大的情况下,更应要求房屋分配和使用合理。
2.以租养房,适当照顾职工负担。是指出租国有房屋收取的租金能够达到保养房屋的目的。当前,因为职工收入水平一般不高,完全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还有困难,必须把房屋的保养和对职工的照顾二者结合起来,订出合理的租金标准,实行少量必要的房屋补贴。
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得因下列情况加以变更;
1.换房
承租人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和方便,与租用国有房屋的其他承租人相互交换或几人转换住房。换房可以在出租人组织之下进行。办妥换房手续的同时即应变更合同的承租人。
2.转让
承租人将自己租住的国有房屋全部或部分让给第三人称为转让。转让必须在出租人审查同意后进行。转让的后果是由出租人和新的承租人直接订立全部或部分住房的租约。
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应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为此,出租人应当对房屋经常进行检查和维修,对危险房屋更应及时修缮。如因未履行此义务而致使房屋毁损、倒塌对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人身和财产)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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