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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的朋友94年与长春市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部分房款,房屋建成后却发现所购买的房屋被第三人占据,第三人声称也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有购房合同.我的朋友诉讼到长春市中级法院,法院判决我的朋友胜诉,第三人倒出房屋.但第三人上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长春市中法重审时以第三人缴纳了全款,属于善意取得为由判决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解除我的朋友的购房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按已缴纳购房款的5%给付违约金。我的朋友上诉到吉林省高法,高法仍由上次审理本案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法官但人审判长并判决我的朋友败诉。请问:
1 二次审判均为同一个法官是否符合规定?
2 法院判决是否合法? john_nepdi
答:本案在程序上肯定是有问题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按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本案中,二次重审的法官为一人,显然是违背了法律对审判程序的明文规定。就实体而言,在现有的信息下,很难判断判决是否合法。首先,您的朋友和第三人究竟有无取得房产登记,谁取得了房产登记,您没有交待。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如果您的朋友已经登记为产权人,作为善意人就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我认为此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如果是对方取得了产权登记,他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就合法地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如果是双方都没有取得登记,那么问题就比较复杂,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一般的民法理论,不动产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而且本案中双方都是善意交易人,不应以付的购房款的多少确定谁是善意取得者,这是违背民法的基本理论的。因为在双方都没有登记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付房款只是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产生的是债的效力,不应影响物权的得丧变更。总之,可以确定的是,本案在审理程序上肯定是违背了回避制度,您的朋友可以以此要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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