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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GATT总干事亚瑟·邓克尔提出的《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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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通告权
缔约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在比例上失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
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
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第48条 对被告的补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行程序,司
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
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任何法律的行政管理来说,缔约方只有在
国家行政部门和官员已经在对上述法律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采取或者真诚地打算
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责令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
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本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性措施
第50条
1.司法部门应有权采取及时和有效的临时性措施,以便
(a)防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它们管
辖之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获得海关批准的进口商品;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有权依单方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特别是当
任何迟延有可能对权利所有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明显危
险性时。
3.司法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交现存的任何能够以合理方式获得的证据,
以便使司法部门自己能够以足够的可信度确认该请求人是权利所有者,以及其权利
受到了侵犯或者这样的侵权行为将马上发生。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足以
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4.当临时性措施是应单方请求而采取时,应及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
最迟也应在执行上述措施后予以通知。如果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请求裁
决是否应该改变、取消或确认这样的措施,[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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