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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条的声明
11个缔约国声明,为实施共同体级的资方与劳方间的协议按第4(2)条所做的各项安排首先在于根据各成员国内法令的集体谈判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因此,这种安排不意味成员国有义务直接实施协议或为其变位制定法规,也无义务修改正在生效的国家法律来为执行这种协议提供便利。
关于经济和社会内聚力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回想起联盟自身已确立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的目标,特别提到要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
回想起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2条包括促进各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以及它们之间的团结任务,还包括要加强第3条所列共同体活动中经济和社会内聚力方面的数字;
回想起第三部分、第14编中关于经济社会内聚力的各项规定从总体上为巩固和进一步发展共同体在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领域的活动、包括创建一种新的基金会提供法律基础;
回想起第三部分、第12编中关于跨欧网络和第16编关于环境的各项规定可能表明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将设立一项内聚力基金;
表明他们相信经济与货币联盟的进展将有助于所有成员国家经济的增长;
注意到1987至1993年间共同体的结构基金将实增1倍,这表明发生了大规模的资金转移,特别是从占欠发达成员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来看;
注意到欧洲投资银行为较贫困地区的利益提供了大量和日益增加的贷款额;
注意到在结构基金的拨款安排上要有更大灵活性的愿望;
注意到共同体参与某些国家的计划和工程项目的水平要调整的愿望;
注意到要更多考虑各成员国自有资金来源体系相对繁荣的意见;
重申增强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是共同体全面发展和持久成功的关键,并强调将经济和社会内聚力的内容包括在本条约第2和第3条的重要性;
重申他们确信结构基金应继续为达到共同体在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领域的目标起相当大的作用;
重申他们确信欧洲投资银行应继续将其资金的大部分用于增强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并表明为此目的,有必要时他们愿意尽快审查欧洲投资银行的资本需求;
重申需要对1992年结构基金的运用和效用做出详尽评价,并在此情况下需要按共同体在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领域中的任务对结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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