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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法律行为
3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8条A款,欧洲中央银行将:
——制定必要的法规以完成第3.1条第一段、第19.1、22或25.2条中规定的任务和在第42条提到的理事会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法规;
——做出必要的决定以执行根据本条约和本章程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承担的各项任务;
——提出建议并发表意见。
34.2 一项法规具备有普遍的适用性,它有总体约束力,并在所有的成员国直接实施。
建议和意见无约束力。
一项决定对所针对的那些人具有总体约束力。
本条约的第190条到192条适用于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法规和决定。
欧洲中央银行可决定公布其决定、建议和意见。
34.3 在理事会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欧洲中央银行有权对不履行按其法规和决定所承担义务的企业处以罚款或定期的惩罚性付款。
第35条 司法管制和相关事务
35.1 欧洲中央银行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欧洲法院通过诉讼案件并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所进行的审查或解释。欧洲中央银行可以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提出诉讼。
35.2 以欧洲中央银行为一方和以它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另一方之间的争端,除司法权已被授予欧洲法院的以外,可以由各成员国家的有关法院进行裁决。
35.3 欧洲中央银行遵循本条约第21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制度。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则按照其各自国家的法律来办理。
35.4 欧洲法院有权根据欧洲中央银行或代表该行所签订的契约中的任何仲裁条款进行裁决,不管该契约适用公法还是私法。
35.5 欧洲中央银行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由管理委员会做出。
35.6 欧洲法院对一个国家中央银行按本章程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所发生的争端有裁决权。如果欧洲中央银行认为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未履行按本章程所规定的职责,在给予该国中央银行陈述其意见的机会后,它要就此事提出一份有论据的意见。如果在欧洲中央银行规定的期间内有关的国家中央银行不能遵守这种意见,欧洲中央银行可将此事提交到欧洲法院。
第36条 员工
36.1 管理委员会根[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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